本报于6月13日接到一封群众来信,反映清丰县人民法院在办理一件普通借款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。记者在初步了解情况后,于7月15日~17日前往清丰县法院和有关单位采访,并请教了一些律师和法学专家。他们在详细看了该案原审卷宗、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后认为,清丰县法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一些法律问题。
濮阳市酿造厂于1990年12月13日、1992年12月26日,分别从中国建设银行清丰县支行贷款100万元和55万元,借款期限分别是12个月和6个月。酿造厂在偿还4万元后未还余款及利息,建行清丰县支行遂于1993年6月25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,庭审过程中,双方达成还款协议,并由清丰县人民法院制作成(1993)清法民调字第465号调解书送达双方签收,约定酿造厂分三期还款,于1994年10月31日前还清本息。因酿造厂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,建行清丰县支行于1994年7月向清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清丰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8日向酿造厂送达(1994)清法初字第40号《执行通知书》,该案正式进入执行程序。
1998年6月16日,酿造厂改制为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,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以(1993)清法执字第465-1号裁定书,裁定天口公司继受原被执行人濮阳市酿造厂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。
后来,滑县信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建行清丰县支行的这笔债权,告知债务人后,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以(2011)清民再初字第1号裁定书债权转让予以确认。
清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近18年,却一直没有执行回来。是债务人没钱吗?显然不是,因为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应债权人申请,以(2011)清民再初字第1-1号裁定书,裁定对天口公司在清丰县马庄桥财税所的土地、地上附着物赔偿款1703500元进行冻结。另据记者调查,天口公司目前正在搬迁,搬迁之前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。
在执行近18年后,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(2011)清民监字第1号裁定书,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,再审期间, 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。
自裁定再审以来,时间又过去了两年零十一个月,中间在2013年4月9日开了一次庭,直到现在也没有结果。
债权人多次登门要求尽快解决问题、复印再审卷宗,清丰县人民法院以正在向上级法院请示等理由拖延至今,造成债权人多次上访。
专家看法:如此办理案件存在诸多问题
问题一 与当前司法改革精神相悖
采访中,多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专家认为,作为化解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,清丰县人民法院未能穷尽法定程序和措施,未能依法给予当事人及时的司法救济,对法律权威、司法公信力等都是不利的。
当前新一轮司法改革正在进行,清丰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一些做法,不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和精神。
问题二 本案再审不当
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王聪颖律师认为,本案再审存在四个问题:
一是再审的理由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201条规定:“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
解书,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,可以申请再审。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,应当再审。”可见,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有两个法定理由:第一,违反了自愿原则;第二,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。除此之外,法院都不应再审。本案再审裁定书没有列明再审的法定理由。
二是再审申请问题。本案当事人谁都没有提出再审的申请,即使提出申请,也应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。
三是本案不宜再审。人民法院如果发现调解书确有错误,可以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,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期限限制,但是,本案再审没有明确“确有”什么错误。况且,调解书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,非法定理由,法院不能主动介入,本案调解书生效执行近18年了,再审就更不当了。
四是再审的期限。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49
条规定:“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,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,由本院院长批准,可以延长六个月;还需要延长的,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。”本案再审严重超过法定审限。
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李宏伟认为,本案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,法律关系简单明晰,很显然并不适用延期的规定,即使延期,也应该早就审结了。
问题三 当事人有权复印案卷
王聪颖律师认为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》对诉讼代理人、律师复印案卷作出了明确的规定,代理人有权复印案件的全部证据、文书材料,既然代理人有权查阅、摘抄、复印案卷,当事人当然也可以复印案卷材料。
[责任编辑:黄逢春 ]